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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禁止的应用与分析
时间:2017-03-07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内蒙古  【字号: | |
  正义网通辽29日电(通讯员 赵珊)201511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设了“职业禁止”也叫“从业禁止”的规定,即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5128日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做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另外被告人李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是《刑九》实施后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首次做出关于“职业禁止”的判决,此判决有效防止李某某再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避免了给自己、他人及社会带来更严重后果的可能性。通过此案例,让笔者更深入的了解到职业禁止的相关内容,本文从新增职业禁止的必要性、职业禁止的适用以及如何完善方面展开初步探讨。

    新增职业禁止的必要性

    1、 预防犯罪的需要

    职业禁止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通过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使其丧失利用职务资格进行再次犯罪的能力,目的是“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实现特殊预防的功能。

    刑法理论中将犯罪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实施了犯罪的人。刑法中规定职业禁止能充分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也对多数人产生震慑力,同时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法不再单单是惩罚犯罪人的工具,也是预防社会受到犯罪伤害的武器。

    2、 刑事实务的要求

    职业禁止是预防犯罪的一项重要制度,相比传统的刑罚而言,通过禁止一些有特殊身份的人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从事相关工作,可以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机会,由此产生的处罚效果不一定比对犯罪分子实施监禁的效果差。被判处职业禁止的犯罪分子并不与社会相分离,不需要考虑其重新回归社会的问题。有效的节省了国家在看守所、监狱等刑事执行机构方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出,是时代发展的产物。

    3、 链接行政与刑事

    现行刑法只规定了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权、政治权利以及外国人的居留权利可以通过刑罚被剥夺和限制。在有些国家的刑法中,通过刑罚还可以剥夺其他类型的权利。在我国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也规定,犯罪人因为犯罪或者被科以一定的刑罚,会导致其他权利被剥夺和限制,例如《公司法》、《教师法》等。这类情形下的权利剥夺或者限制,并非根据犯罪人的犯罪及应负担的刑事责任所做出的处罚,而是对其特定能力与资格的剥夺和限制。因此新增“职业禁止”更好的将刑法与一些行政法律、法规联系起来,共同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这样,“职业禁止”应运而生。

    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

    1、 死刑和无期徒刑不适用职业禁止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之一关于职业禁止的法条中规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这里的“刑罚”在实际适用中不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因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终生在监狱里服刑,与社会处于隔离的状态,谈不上释放后要从事什么职业的问题。但是不包括死缓和无期徒刑有可能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有期徒刑则有执行完毕之日,因此,对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仍然可以适用“职业禁止”。

    2、管制刑不适用职业禁止

    这里的“刑罚”在适用中不包括管制刑。管制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是我国刑法中最轻的主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时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刑法》第四十条中关于管制解除的条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可见,法律并不剥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的工作,并且鼓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

    3、有期徒刑缓刑和拘役缓刑不适用职业禁止

    缓刑是暂缓执行刑罚,也即附条件的不再执行刑罚,而非刑罚执行完毕。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对犯罪分子采取监禁、社区矫正等措施,依法将刑罚执行完毕。而缓刑则是刑罚执行机关在缓刑考验期经过,如果不存在撤销缓刑的事由,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因此判处缓刑者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的情况,不能适用职业禁止。

    完善职业禁止的建议

    虽然“职业禁止”制度已经列入我国刑法体系中,但作为新生事物,还是存在一些与其有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对职业禁止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1、 应将单位纳入“职业禁止”的范畴内

    目前,我国关于“职业禁止”的制度仅适用于自然人主体,对于单位并未做规定,而限制单位主体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成为各国关于“职业禁止”的一种趋势。单位在从事某项活动时,也会对他人、社会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而现在我国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惩罚手段主要为罚金刑。罚金刑对于单位的威慑力有限,很难达到刑罚预期的效果进而实现预防犯罪的作用。对单位规定“职业禁止”可以有效控制侵害发生的可能性,具有其不可替代的刑罚效果。因此将“职业禁止”的规制范围扩大到单位是有必要的。

    2、 明确职业禁止的时间跨度

    《刑九》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犯罪人在三至五年内做出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但是在三至五年的期间内如何更细致的选择,法律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具体由法官依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做出裁判。犯罪情况是指犯罪已经产生的具体情形、性质、结果及其社会危险性,预防再犯罪则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以上各种情形,应该对职业禁止的时间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工作。

    3、 建立与“职业禁止”相关的监督和执行制度

    对行为人进行职业禁止,行为人会因此丧失再一次从事某些活动的机会,但在职业禁止期间,对犯罪人进行监督的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就会导致这项制度不能根本杜绝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会使职业禁止的制度大打折扣。对此,应该建立严格的“职业禁止”的监督与执行机制。首先立法上要明确规定职业禁止如何进行事后监督,其次在执行机关的工作中,要迅速将“职业禁止”从“纸上谈兵”扩展到实际工作中,再次要加强社会舆论的作用,充分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这样通过官方与社会相结合的方式对“职业禁止”进行事后的监督与执行,能更好的发挥其惩罚犯罪的目的。

    职业禁止的设立,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我国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正处于初级阶段,仍有很多方面有待细化和进行深入的探讨。因此,我们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务必加强对“职业禁止”的研究,使其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更好的发挥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全和维护公众利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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